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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兰科诉李洪春、赵孔秀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9-06-24    浏览:3338

      【要点提示】工伤保险纠纷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明显的区别,对二者性质的正确认定,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先决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本质上为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个特例,在时效起算及时效中止、中断等方面具有一致性。赔偿协议不仅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应合法、公平。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562号(2006年7月14日)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昭中民二终字第290号(2006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李兰科,男。
      被告李洪春,男。
      被告赵孔秀,女(系李洪春之妻)。
      原告李兰科系被告李洪春、赵孔秀投资开办的观音岩石厂工人。二被告对该石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04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岗位做工受伤,被告方为其支付医疗费6897.60元。尔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了结此事。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并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辨称,其系二被告投资经营的个体采石场的工人,在上班时间遭遇工伤事故,并构成四级伤残,丧失大部门劳动能力。二被告依法应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87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750元,车旅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5710元。
      被告李洪春辩称,其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由双方协议处理,且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原告不得反悔和起诉。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孔秀未作答辩。
      【审判】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李兰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被告方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标准负责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方在经营过程中未经依法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告方采取趁人之危手段,企图以给付2000元生活费的方式逃避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明显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显失公平的行为,除给付2000元生活费的行为内容外,其余协议内容无效。故被告方辩解双方已对争议问题协议处理,原告不得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发生争议之日,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请求相关部门进行权利救济后,即发生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被告方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洪春、赵孔秀连带给付原告李兰科一次性工伤伤残赔偿金1287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54980元。
      宣判后,被告李洪春,赵孔秀不服,以双方纠纷已经协议处理,原告李兰科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李兰科受伤时其已将采石场承包给工人陈大宽,应由陈大宽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兰科的诉讼?肭蟆?
      被上诉人李兰科辩称,其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双方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上诉人称已将采石场承包给工人陈大宽,应由陈大宽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孔秀、李洪春投资开办石厂进行营业性的经营活动,本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但却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雇请李兰科等工人进场工作,导致李兰科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赵孔秀、李洪春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仲裁时效应从李兰科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结束后,李兰科向李洪春、赵孔秀主张权利并产生争议时起算,故李兰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关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仅就赵孔秀已付医疗费,再付生活补助费问题协商一致,对其余工伤赔偿项目并未作出协商,故该协议不能抗辩李兰科主张其它赔偿项目。另外,李兰科提举的鉴定书中载明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但并未明确叙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支付该笔费用不当,予以改判,李兰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镇雄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56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赵孔秀、李洪春连带给付李兰科一次性赔偿金12876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20元,共计129980元。
      【评析】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在整体上出现数量多,增幅大,类型广、难点多的趋势。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已不适应司法实践及新形势的需要,于是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1、对当事人争议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和前提。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或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导致案件处理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较大差别。《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种类:(1)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仅限于个体工商户,而且雇工必须在七人以下的个体经济组织。如果超过七人,在八人以上的,则属于私营企业。(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本案中已查明二被告投资开办采石场后,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七名工人做工,依法应认定该经济实体为个体经济组织,双方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和劳务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期间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劳动部《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由此,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而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1)用人单位拒绝偿付债务或承诺偿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2)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3)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4)追索工伤保险赔偿的,为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并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发生争议之日。同时我们认为,仲裁申请期限本质为我国诉讼法时效制度中的一个特有和特殊制度,在时效中止和中断方面,二者在本质应具有一致性,即理论上应存在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克服立法上对仲裁申诉期间规定过短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周延的缺陷,也才符合劳动立法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本案中原告李兰科多次向花朗乡花朗村委会、花朗派出所、人民法院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请求权利救济,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仲裁时效多次中断,并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计算,即从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时计算,故法院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诉和起诉未超过时效是正确的。
      3、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受工伤前未履行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乘原告处于急需医疗,生活费用的危难之机,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的方式,企图推卸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明显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在行为结果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故只能认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的行为内容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原告李兰科还可就其他赔偿项目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鉴定费、车旅费共计人民币128890元,公正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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